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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小意与吴池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意,吴池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卢小意,女,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祖岳,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吴池草,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卢小意诉被告吴池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池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小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祖岳加诉讼,被告吴池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小意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8时27分,被告吴池草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处时刮撞路���站着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扶至车内带到观海卫海塘处丢弃后逃逸。原告腿部受伤,不能行走,数小时后,遇见一位男子,由其帮忙送至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内侧踝骨骨折、左膝膑上囊积液、左胫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胸部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弟弟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3000元,但后又因付款期限发生矛盾,致协议未成。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为繁华的闹市区,而被告肇事后故意将腿部受伤的原告带到荒无人烟的海塘,使原告在野外孤立无援数小时之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9.33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801元、护理费2700元、陪医亲属误工费2100元、��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80.33元,以及今后原告续医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约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池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3.报告单7份,证明原告伤情;4.××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医疗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清洁、烧饭等工作,月收入为2000元;7.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8.交通费票据(已粘帖)4页,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均为租用社会车辆往返就医,故其提供的证据8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可以按照其就医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8时27分许,被告吴池草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南大街路口处,刮撞了在路边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带至观海卫镇海塘处将原告遗弃后逃逸。数小时后,原告被他人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09.20元,护理费2700元,医嘱休息2个月,损失误工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池草系浙B×××××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池草已经赔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因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明,故可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吴池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池草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遗弃事故受害人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得到及时医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就医过程中需人陪同,系合理,酌定陪护人员误工费64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其他相关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池草赔偿原告卢小意医疗费3609.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陪医人员误工费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3869.2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6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86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643元,由卢小意负担403元,由吴池草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10×××011001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