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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和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贵足足浴中心订立贵足足浴市东部区块店加盟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为合作经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某某定,其中协议第三条第3项对营业管某某作了明某某定,约定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营业总额8%,支付给原告作为营业管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2009年1月至5月的管某某,但6月份的管某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发函给被告要求原告在2009年7月18日前交纳营业管某某。被告收函后并没有及时与原告结算6月份的管某某,并复函要求6月份的营业管某某与押金共同解决。事后,原、被告之间因合作经营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由原告返还被告押金80000元。原告在支付执行款的同时,要求在返还的押金中扣除6月份的营业管某某,但被告并不同意,直至现在被告也没跟原告结算6月份的管某某,被告对此事一切处于消极状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6月份的营业总额,原告方无法计算应当收取的营业管某某。因此,原告只能根据被告前5个月支付管某某的平均金额,予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09年6月份的管某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某某告营业管某某13760元。补充:被告还应支某某告人力资源维护费,按每个钟点2元计算。本案诉请的营业管某某包括“人力资源维护费”和“营业管某某”。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一、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盟经营协议属实。2009年初,贵足杜桥店进行了试营业,但杜桥店没有正式履行合同,该店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消防手续的前提下,不可能正式营业。二、营业管某某是建立在合法营业的基础上,由于杜桥加盟店未经工商和消防部门审批而营业,属非法营业,故原告方没有权利主张非法所得的营业管某某。三、原告主张营业管某某,现又主张人力资源管某某,应属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不予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支某某告2009年前5个月的营业管某某属实,但因安排的技师人力不够,导致6月份的营业额只有前几个月的三分之一也不到,营业额为425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加盟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贵足足浴市东部区块店加盟经营协议,并对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某某定;2: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日报表、客流量表、结账单、技师提成某、排钟表等相关数据,而被告没有提供,以致原告无法计算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的具体数据。二、委托书及被告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6月份的管某某在返还押金时支付。三、领款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支付2009年1-5月份管某某的情况,以此平均数来计算6月份的管某某。四、(2010)浙台商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1:原告已返还被告押金80000元,被告没有在押金中扣除管某某;2:被告已确认没有支某某告6月份的管某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提供证言:“我原来是贵足杜桥店的店长(2009年6月份到年底),主要负责员工管理和店里的经营管理,每天都要做一份总结。报表是由专业的财务人员做的,每天的经营情况报表上都能体现。对于当初营业的具体情况,由于时间已久,我不可能记得太清楚,那时每天有60至70人左某某洗脚,每位68元。……客人来洗脚,一般是三三两两一起来的,一个人来洗脚的比较少……店里的经营比较稳定,6、7月份比以前几个月的营业额是有所上升的……”,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贵足杜桥店2009年6月份的经营情况较好,能达到以前5个月的平均水平及以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贵足杜桥店营业日报表1份、贵足技师提成数量统计表2份、外场及收银台提成数量统计汇总对账表2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贵足杜桥店在2009年6月份经营情况不好,营业额仅为42568元。六、领款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退还江苏贵足店1200元,这笔费用应在营业管某某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非法经营,原告不能收取非法经营的管某某;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贵足杜桥店不曾有王某这个店长,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原告对证据五、六均有异议,认为相关报表、统计表不能真实反映贵足杜桥店的经营情况,对领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加盟经营协议后,被告于2009年1月份进行试营业,并于同月16日支某某告加盟押金、挂牌费,且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的前提基础是加盟营业和挂牌,即使尚在试营业阶段,故被告关于其贵足杜桥店系非法经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王某的身份,故对证人王某关于贵足杜桥店经营情况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系被告单某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真实反映该店2009年6月份经营情况无法核实,故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临海市贵足足浴中心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2008年9月28日,被告和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贵足足浴中心订立贵足足浴市东部区块店加盟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每月5号前结算上月营业总额的8%支付给原告作为营业管某某用;被告在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总钟点按每钟2元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人力资源维护费用。2009年1月份被告进行试营业,并依约支付给原告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至2009年5月份,分别是11800元、15600元、12500元、15400元、135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承诺6月份的营业管某某与押金共同解决。同年7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加盟经营协议。2011年1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押金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需要支某某告2009年6月份的管某某。原告经营的临海市贵足足浴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在试营业期间,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至5月的管某某,未支付2009年6月份的管某某属实。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才未支付6月份的管某某,后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解除了加盟经营协议。故2009年6月份仍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仍应受加盟经营协议约束,故被告需再支某某告2009年6月份的管某某。被告关于贵足杜桥店系违法营业而拒付管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6月份的管某某如何计算?加盟经营协议对管某某(包括营业管某某、人力资源维护费)如何计算有明确、详细的约定,并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日报表、客流量表、结账单、技师提成某、排钟表等相关数据,且经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驻贵足杜桥店)核实,从而计算每月的管某某。2009年6月份,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无法如常计算管某某。原告要求按照前5个月的平均值和被告认为应按营业总额为42568元来计算6月份的管某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在6月份发生纠纷,可能有碍被告正常经营,致使营业额减少,故酌情按照前5个月管某某的最小值来计算6月份的管某某较为合理。另外,综观加盟经营协议、领取管某某的领款收据、被告发给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函等,双方对管某某、营业管某某、人力资源维护费使用较为随意,有时管某某包括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有时营业管某某包括营业管某某和人力资源维护费,故原告对其诉请的解释应属合理,被告抗辩原告关于人力资源维护费的主张系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某某告杨某某管某某人民币1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