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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启琴与何玉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启琴;何玉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82号原告王启琴,27195709305214),汉族,农民,住遂昌县黄沙腰镇邵村村黄金滩1号。被告何玉钗,27196301252627),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妙高镇水阁路9号。原告王启琴诉被告何玉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琴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玉钗向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0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本息为16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条中另2000元借款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玉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何玉钗向原告王启琴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玉钗向原告王启琴借款12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何玉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遂昌县云峰乡毛田村磨山凹自然村何玉钗,2008年8月10日,到黄沙腰镇邵村村黄金滩自然村手中借人民币12000元,到2010年8月10日结利润为壹万陆仟先整。另外借2千元正。合计18000元正”。原告因故未向被告给付另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6000元,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何玉钗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王启琴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启琴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玉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陈凌勇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