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孙燕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玉,余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燕玉,女,自报年龄21岁,骨龄鉴定18~25岁,聋哑人,文盲,无业,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康丁月,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雯,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白族,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县。2011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宏泉,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燕玉、余雯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燕玉及其辩护人康丁月、被告人余雯及其辩护人段宏泉、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燕玉、余雯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高升桥1路公交车站台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搭乘1路公交车后,趁被害人不备,由余雯望风并挡住周围人,孙燕玉拉开被害人挎包扒窃挎包内黑色钱包一个。后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公安干警挡获。经查,钱包内有现金430元整、王某某社保卡一张、购物卡一张及钥匙一串。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燕玉、余雯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燕玉、余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燕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审判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