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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4日夜,被告人刘某至本市独山港镇黄姑集镇中国银行atm机存钱时发现机内留有一张银行卡,遂先后二次,每次取款2500元,共取款5000元。经查,该信用卡为被害人李某取款后遗留于atm机内的卡号为60×××5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李某退还赃款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收条、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