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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凤英与陈磊、丁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凤英,陈磊,丁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官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魏凤英,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丁静,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凤英诉被告陈磊、丁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被告陈磊和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凤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祖母,本区焦化新村49栋402室住房为原告所有的集资建房。2010年二被告以结婚为名,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作为新房成婚,一直居住至今。而原告自房产交付以来未曾入住过,长期住在女儿家。因该房系原告自己的私有财产,原告多次要求搬回来并让二被告搬走,但遭二被告拒绝。现原告已近八十岁的高龄,需要一个安静、舒适的住房来安度晚年,作为晚辈,二被告没有给原告急需的照顾与关怀,相反侵占原告房产,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本市焦化新村49栋402室房屋腾空并搬离该房。被告陈磊、丁静辩称: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焦化新村49栋402室房屋是被告父母购买的,当时原告的两个女儿和原告均表示放弃房屋的购买权,并一直同意两被告及其父亲购买,原告还表示房屋给两被告居住,等到原告百年后把房屋过户到两被告名下,基于这个情况下两被告才把房屋装修并在里面居住的,所以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现在原告要求两被告让出房屋没有事实和理由,会造成两被告经济及家庭的损失。原告是有房屋居住的,一直和两被告父亲居住在一起,直到半个月前才去原告自己的女儿家居住的,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持一个大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陈磊的祖母。原告的原单位铜陵亚星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于2012年出具证明:“区焦化新村49栋402号是我公司职工魏凤英所有的集资建房,集资房款为7.8万元,集资建房房产证在办理中。”该证明另附注:“(2010)皖铜经房证字第562号,卷0075。”二被告称该房是被告父母(即原告儿子、儿婿)出资购买,原告的两个女儿当时均表示放弃房屋的购买权,约定原告的生老病死由被告的父母承担,相关手续均是被告父母一手办理。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对上述说法完全认可。2010年2月24日,原告在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办理了遗赠书的公证事项,遗赠书载明“铜官山区焦化新村49栋402号房屋,在我死亡之后指定该房产遗赠给孙子陈磊单方享有,其它人人员不得享受、干涉。”2010年二被告结婚时将上述房屋作为新房成婚,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原本和被告的父母(即原告儿子、儿婿)生活在一起,因发生家庭矛盾,原告遂到自己的女儿家生活,并提起本次诉讼。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办理了“撤销遗赠声明书”的公证事项,声明撤销其在2010年2月24日公证过的遗赠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焦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及被告提交的说明、全额集资协议、公证书一份、发票、房屋担保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焦化新村49栋402室作为原告的原单位焦化公司的集资建房,其购买需具备相应的身份条件,相关的集资建房协议及交款凭据等手续均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焦化公司也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房为原告所有,虽然该房的房产证还在办理过程中,但不影响该房的物权归原告的事实。购房手续的经办人是否为原告本人、购房款是否为原告出资,均不能改变该房的物权归原告的事实。购房款由谁出资及出资多少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曾出具经过公证的遗赠书,但其后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故该房的物权并未发生变更,原告仍有权依法对其原遗赠书予以撤销,其在2012年10月31日已行使了此权利。总之,原告作为本市焦化新村49栋402室的物权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对原告的该项物权构成妨害的,原告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在本院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市焦化新村49栋402室房屋腾空并搬离该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磊、丁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