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王承军、黄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王承军,黄钱,张能霞,顾仲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系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承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能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仲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被告王承军、黄钱、张能霞、顾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世豪、被告王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与被告王承军、黄钱、张能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承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黄钱、张能霞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顾仲勇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顾仲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王承军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四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王承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0948.62元(暂算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承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黄钱、张能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承军发放借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顾仲勇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承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确实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但现在无力还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承军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军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矸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对被告王承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钱、张能霞、顾仲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王承军、黄钱、张能霞、顾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