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多次窜至罗湖区新秀工业区61栋8楼宿舍盗窃他人财物。2011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8楼814房发现窗户未关,伸手将被害人梁某文的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元)盗走,接着又从813房将被害人林某的LGP50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7元)盗走,随后又到8楼一房间盗走仿诺基亚N8手机一部。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又窜至新秀工业区61栋8楼814房将被害人李某的诺基亚N7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元)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将所盗手机卖得赃款共人民币1210元。同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再窜至新秀工业区61栋8楼伺机盗窃,未盗得财物。2011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新秀工业区61栋实施盗窃时被在此守候的群众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林某、梁某文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2011]208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