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贺某、陈某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朱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陈某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贺某、陈某夫妻二人向他人购买制假工具,以及让他人为自己制作了假印章后,以其住处罗湖区泥岗西村78栋403房作为制假窝点,由被告人朱某、许某负责散发、张贴制假证广告、名片、联系客户制作假证件牟利。2011年4月2日,民警在该窝点将被告人贺某、朱某、许某抓获,在楼下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上述地址查获制假证工具、材料、印章一批。从被告人朱某身上缴获假《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在被告人许某身上查获准备用于制作假驾驶证的资料。经鉴定,查获的印章中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专业章”、“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科”两枚国家机关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有“深圳大学”、“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检专用章”“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验证专用章”、“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深圳广播电视大学”等五枚事业单位印章系伪造的印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查获的工具及模具、印章、记事本照片、办证联系客户名片、假《食品卫生许可证》、用于复制办理的驾驶证原件及照片、陈某得账本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贺某取保候审资料、扣押的身份证的网上信息、龙岗卫生局出具证明、蔡栋升、王可、林燕芳的驾驶证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印章的监督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陈某的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罪。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陈某数罪并罚,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民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陈某还伪造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陈某、朱某、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贺某、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陈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假证件、印证,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