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锦良,在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友记茶餐厅工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是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友记茶餐厅的员工。2011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向西村西区58栋302房的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陈某挂在床头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7月6日11时许,黄某甲在同一地点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行李箱内现金人民币430元盗走;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方皇宫南楼8楼C房的餐厅仓库内将被害人李某的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7月9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发现被盗后询问餐厅员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承认盗窃并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出警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挽回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