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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肖某;张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黄某乙之妻),无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黄某乙之),学生。被告人肖某,农民(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个体。冀BN9559/冀BYH21挂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口。负责人董怀瑞,经理。诉讼代理人田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及人保丰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丰润区李前庄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黄某乙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相挂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肖某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8871.20元。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及人保丰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立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李前庄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黄某乙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相挂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黄某乙于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7月29日15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对死者黄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对冀B×××××号微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肖某与郑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丰南北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被告人肖某是张春喜雇佣的司机。2011年4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丰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陪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其中冀B×××××号汽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B×××××挂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冀B×××××号微型轿车车主系死者黄某乙,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号微型轿车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8405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乙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54171.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为其垫付4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某(居民)护理。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肖某除人保丰南公司赔偿外,再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黄某乙住院票据二张,共计54171.50元;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评估中心票据一张,735元;3.复印费票据二张2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庭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肖某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肖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承担,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在人保丰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丰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丰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丰南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三人,本院应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认定每人1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赔偿为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抢救黄某乙及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确需交通费开支的事实,故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3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记载“肖某自愿赔偿死者黄某乙人民币40000元,其余赔偿由法院判决”经当庭核实,被告人肖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均认可这40000元是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肖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本院据此认定肖某给付郑某、黄某甲的40000元为补偿性质。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54171.50元,车辆损失费18405元,死者误工费601.70元(54.70元×11天),护理费郑某490.16元(44.5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郑某854.24元(44.56×19天)、郑有新893.57元(47.03元×19天)、郑连东647.14元(34.06元×1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35元,复印费27.50元,共计419458.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丰南公司应当在冀B×××××冀B×××××挂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限额的175458.81元的80%,即140367.05元,共计38436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丰南公司在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2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140367.05元,合计384367.0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喜为抢救黄立秋垫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给付张春喜),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瑞方审判员  陆佐刚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