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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郑春生、马彩屏等与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锦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春生;马彩屏;张逸君;郑某1;郑某2;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锦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下称抚州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郑春生,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原告马彩屏,女,1965年1月12日生,海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逸君,女,1987年10月14日,住广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郑某1,女,2009年10月11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郑某2,女,2010年10月6日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郑某1、郑某2法定代理人张逸君。系原告郑某1、郑某2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49岁,住汕尾市城区。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锦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风岗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下称抚州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临路1号。负责人:吴根福。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6楼。原告郑春生、马彩屏、张逸君、郑某1、郑某2诉被告锦隆公司、抚州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佳瑞,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乐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5时,郑建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方行驶的吴庆华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勇死亡、戴中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下同)345544元,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相关赔偿,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郑建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5544元。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隆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没有答辩。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法律规定,不应当合并处理,本案另一个伤者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一部分给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5时,郑建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方行驶的吴庆华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勇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司机吴庆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戴中茂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郑春生、马彩屏是死者郑建勇父母亲,原告郑某1、郑某2是郑建勇与原告张逸君的女儿,原告郑某1需抚养年限为16年,原告郑某2需抚养年限为17年。郑建勇与原告张逸君于2008年8月按民俗结婚,郑建勇是农民户口,原告郑某1、郑某2没有入户口,郑建勇并于2006年11月起在广州做生意,并于2010年3月23日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世纪南路298号3007房屋,郑建勇与原告张逸君及2个女儿在居住。被告锦隆公司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4日在被告锦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郑建勇承担主要责任,吴庆华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赔偿比例划分为30%:70%,被告锦隆公司系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应对原告因郑建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7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抚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建勇虽是农民户口,但郑建勇于2006年起在广州做生意,并于2010年3月23日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世纪南路298号3007房屋一家在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损失:1、死亡赔偿金:23897.8元×20年=477956元;2、丧葬费:2038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6年+17年)÷2=305077.3元;4、精神抚慰金:按40000元计算;5、近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5元×7天×3人=2625元、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851045.3元。先从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为741045.3元。被告被告锦隆公司应赔偿数额为741045.3元×30%=222313.6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41045.3元×30%×95%=211197.9元,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总共为110000元+2111979.9元=321197.9元。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郑建勇与原告张逸君于2008年8月没有办理结婚证按民俗结婚,其夫妻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逸君以权利主体主张被告赔偿,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锦隆公司提出赣F×××××重型厢式货车以保留售出车辆所有登记权分期付款售出车辆,被告锦隆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被告锦隆公司不到庭进行质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郑春生、马彩屏、郑某1、郑某2321197.9元。二、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郑春生、马彩屏、郑某1、郑某21111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2047元,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乃流审 判 员 :彭泽川人民陪审员 :谢悦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