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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绪忠与赵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忠,赵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张绪忠,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仁寿,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赵海飞,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绪忠诉被告赵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忠委托代理人肖仁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绪忠诉称:被告以缺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3日、2011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原告找其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或者理由拖延还款,最近,被告将手机关闭,躲避债务,为此,特具诉状,恳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伍万元及其相关费用。赵海飞未作答辩。张绪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赵海飞在2011年4月3日出具给张绪忠4万元的借条和陈敬忠的证人证言赵海飞向张绪忠借款1万元赵海飞未有出具借条,以证明赵海飞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赵海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张绪忠提供的证据,赵海飞未行使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赵海飞于2011年4月3日向张绪忠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张绪忠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张绪忠催要无果,2011年6月,张绪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海飞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在2011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赵海飞向张绪忠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赵海飞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赵海飞理应予以归还,现张绪忠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海飞归还该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绪忠提出赵海飞于20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书证,证人陈敬忠的证言是张绪忠单方提供,未有得到赵海飞的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铁链,张绪忠对该1万元借款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海飞应归还张绪忠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张绪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永科审判员  郁永富审判员  孙 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