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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焦宏朋与焦会林、孙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宏朋;焦会林;孙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65号原告:焦宏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被告:焦会林,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侠,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焦宏朋诉被告焦会林、孙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宏朋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宏朋诉称:我与被告焦会林是同村邻居。我长期在被告承包的建筑施工队干活,每天工资40多元。2008年1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在给焦会林承包房主孙侠的房屋建筑时,因脚手架拴的不牢,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淝河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髁骨骨折,因伤情严重于2008年11月29日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手术。出院时医嘱一年半后进行二次手术。原告针对前期治疗所花费用已经起诉,现原告的伤情已在亳州市恒康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并出院,但所花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予赔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焦会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3元,误工费656.32元、护理费1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42元,合计5644.32元。原告焦宏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①(2009)谯民一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②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5日,在给焦会林承包房主孙侠的房屋建筑时,因脚手架拴的不牢,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淝河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外髁骨骨折,因伤情严重于2008年11月29日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进行手术。出院时医嘱一年半后进行二次手术。原告针对前期治疗所花费用已经起诉,经判决确认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①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据5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张,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2张;②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③亳州市恒康医院诊断证明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复查花去医疗费443元,去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元,在亳州市恒康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007.30元,术后在亳州市恒康医院复查花医疗费15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608.3元。被告焦会林、孙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据5张及亳州市恒康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登记表及门诊收据2张,因属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缺乏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焦会林系农村建筑队的包工头,没取得任何资质证书。被告孙侠将其三间二层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焦会林,没有审查被告焦会林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1月15日早上在淝河镇淝河集南头给孙侠建楼房时,焦宏朋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先送到淝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骨外髁骨骨折,因伤情严重,经淝河卫生院建议,于2008年11月29日转入亳州市人民医院骨伤科进行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每1-2周一次,指导治疗;骨折一年半内正常愈合,来院取出钢板。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4月21日、6月9日、6月23日先后四次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复查费443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入住亳州市恒康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花复查及医疗等费用3160.3元。另查,原告前期所花各项费用已经(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会林雇佣原告焦宏朋为被告孙侠建房,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焦宏朋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焦会林应当对原告焦宏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侠将其三间二层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焦会林,被告孙侠将建房款交给被告焦会林后,并由焦会林给工人发工资,焦会林与孙侠之间亦构成雇佣关系,故被告孙侠作为房主也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会林与被告孙侠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焦宏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焦会林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雇佣活动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焦宏朋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焦会林与被告孙侠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原告焦宏朋受到的损失为:复查费及二次手术医疗费3603.3元、误工费656.32元(46.88元/天×14天)、护理费1057.7元(75.5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42元(3元/天×14天)、合计人民币5639.32元的70%即39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宏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947.5元。二、被告孙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