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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险峰、任光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任光友;胡险峰;彭某;毕某;左某;舒某;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光友,绰号“大嘴巴”,农民。2005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雪南、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险峰,绰号“鸡头”,农民。2011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又名彭阳、张法元,农民。2003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3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毕某,绰号“幺狗”,农民。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左某,绰号“左老五”,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某,农民。2010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险峰、任光友、彭某、毕某、左某、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湖浔刑初字第200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光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险峰在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金通浴室后的租房等处,向沈海枋和被告人任光友等贩卖冰毒共计13.26克;被告人彭某在南浔区南浔镇浔东村潮音寺附近等处5次向被告人左某等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被告人任光友在南浔区旧馆镇金通浴室后面租房通过被告人舒某向被告人毕某贩卖海洛因计0.7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光友处查获了冰毒8.06克以及毒品海洛因2.65克;被告人左某、毕某结伙在南浔区马腰集镇金马酒店等处贩卖海洛因共计0.525克,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3克。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毕某为累犯,被告人舒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左某、毕某、舒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险峰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任光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任光友称被查获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六被告人在2011年2至4月间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判采信的证人沈海枋等的证言,扣押、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六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光友,原审被告人胡险峰、彭某、毕某、左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任光友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诉人任光友的毒品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量,但吸食情节酌情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