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罗湖区中盛大厦保安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在罗湖区中盛大厦当保安员值班期间,被害人李某开车进停车场,由于当时下着大雨,芦某没有发停车卡就让李某开车进了停车场。18时40分许,被害人李某开车出该大厦停车场,芦某拦住其要停车费,李某以未到时间为由,不给费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芦某用右拳打了李某面部两拳,导致被害人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李某被评定为轻伤)。2011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驾驶者、被告人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芦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芦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