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4786-1)。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海盐县标准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印叶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雪军,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1159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号*幢*号-2。法定代表人:王军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34.622吨,总价192872.30元,承诺同年7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872.3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买卖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浦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87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1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57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荣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