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自如与王玉栋、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如,王玉栋,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35号原告孙自如。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省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栋。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号。法定代理人张崇海,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10号。负责人王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自如与被告王玉栋、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如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被告王玉栋、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光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玉栋驾驶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原告孙自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万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玉栋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760元。被告王玉栋、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需由原、被告证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我方不予赔偿,合理的赔偿要求在法庭核实后我方愿意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王玉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罗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罗四路金罗电池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孙自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自如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玉栋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玉栋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孙自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自如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支出住院费21040.68元、门诊费2476.19元共计23516.87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杰护理。2011年8月29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孙自如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费用约计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0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有临沂嘉恒陶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69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父亲孙沛年出生于1928年5月27日,母亲盖云芝出生于1938年10月24日,二人共有子女四人。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7787.8元、护理费1310.4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被告王玉栋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为原告垫付了22302.97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11时许,原告孙自如与被告王玉栋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自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玉栋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残时间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主张17787.8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1310.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结合其年龄等实际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516.87元、误工费17787.8元、护理费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035元、评估费130元共计8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自如损失71425.2元,剩余损失18338.8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赔偿。因已垫付的22302.97元,原告孙自如需返还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396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自如各项损失共计71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孙自如返还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3964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孙自如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汽车客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