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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均借故不还。该借款作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负有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的事实。2、复印某某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虽放弃答辩,但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