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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友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张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张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友锡。委托代理人:范真清,三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8号。负责人:卢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世华,农民。原告王友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张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1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友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真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张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沙柳驶往六敖,08时55分行经224省道岭三线11KM+110M路段时,因左转弯,与从花桥驶往海游方向由被告张世华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实。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三公交认字第[2011]第0000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世华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医治,同年1月19日转院到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2天,出院后回三门继续治疗。原告的伤后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台州学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四级伤残、终身需要三级护理。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5166.20+1400=46566.2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产生误工费22天×84元/天=1848元,交通费3612元(其中560元是救护车费用,发票已遗失),住宿费1100元。治疗期间配置轮椅及医疗辅助器具2186元。三轮电动车报费价值73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个月,产生误工费8个月×30天×84元/天=20160元,护理费8个月×30天×30元/天=7200元。残疾补助金11303元×20年×70%=158242元,护理费30元/天×365天×20年=216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14094.20元(原告计算有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511908.20元)。事发后,原、被方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第三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2、被告张世华赔偿给原告超出第三强制责任保险额各项损失的80%即313675.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世华已支付30000元,故要求在总的损失额内扣除30000元,也承认被告张世华交过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押金14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轮椅配置价格按3000元计算,并按每两年更换新轮椅的频率计算赔偿费用。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后要求被告张世华支付的款项为31056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答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被告张世华为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间内。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费用明显过高,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将在法庭质证及辩论阶段详细阐述。四、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自负50%损失。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世华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本被告修车费用2485元、拖车费用250元及本被告支付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1945.90元,并认为修车费用及支付的门诊费用亦应一并纳入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被告张世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间内。4、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5、被告张世华已支付31400元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2、在超过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张世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027.20元、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35463.98元、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1415.40元、其他医疗费用4229.32元。证据三、后续医疗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拆钢板的费用6000元。证据四、住宿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住宿费11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拟证明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用3612元。证据六、三轮电动车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财产、三轮车损失7300元。证据七、医用辅料发票原件二份、、购置轮椅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花费医用辅料336元及轮椅费用170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九、休息证明原件7张,拟证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8个月,计20160���。证据十、司法鉴定书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及需要三级护理20年的护理费用324000元。证据十一、出院小结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十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世华的第三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两点说明:在台州医院的住院费里包括伙食费113元,应予以剔除。根据三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记载,在三门医院住院费中已包含救护车费280元,应剔除。台州医院的救护车发票280元,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救护车发票已经丢失,实际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中。对医疗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拆除钢板的费用尚未发生,6000元只���预测费用,如果原告同意4500元,则予以认同;如果原告坚持6000元,则不予认同,请原告另案起诉。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连号,原告自事故发生以后,从三门县人民医院直接转到台州市人民医院,已及时入院治疗,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出租车发票,且系连号,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612元,并认为560元的救护车发票丢失,但实际救护车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综上,认同交通费600元。对三轮电动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以此主张三轮电动车损失为7300元毫无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轮电动车的损失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三轮电动车系一般损坏,根本不像原告所说已达报废程度,故认可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对医用辅料的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医院处方证明是否需要,故不同意赔偿。对轮椅发票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每把轮椅3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无法律依据,原告目前的轮椅已经算是贵的一档,实际一把轮椅可以用7、8年左右。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休息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29天计算,原告主张远远超过定残前一日。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出院后8个月的护理费以及20年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因原告伤情明显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出院以后也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先一次性赔偿十年的护理费用比较合适。因原告不能提供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故认为原告在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415.4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在三门县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予以剔除。对台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依法治疗的时间应确定为15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均按15天计算。如原告提供了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则对其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张世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4027元,其中本被告以押金形式支付了1400元,具体医疗费用以法庭核实发票原件上数额为准。原告反驳认为:因原告连续住宿,住宿费用系一次性结清,故住宿费用发票连号,电动三轮确实已报废,同意按价值5000元计算损失,医疗辅助用具非处方药,医院里也没有,系医院要求到外面购买。轮椅按每两年更换一次。交通费用包含了原告因���情坐出租车去复查及家人陪同的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世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十三、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拟证明被告张世华已支付原告住院前的医药费1945.9元。证据十四、拖车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拖车花费250元。证据十五、修车费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张世华车辆的修车费用为2485元。原告质证称: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其他证据因被告张世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对被告张世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八、十、十一、十二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三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八、十、十一、十二、十三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四级伤残等级及三级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242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本院酌情先按10年进行计算(即自2011年9月7日始计算至2021年9月6日),即本院对365天/年×30元/天×10年=109500元护理费予以支持,至于2021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剔除医疗费用清单中113元伙食费及救护车费用280元,结合证据十三,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4804.10元+1945.90元=46750元。二被告对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如果被告认可4500元,则同意支付,否则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按4500元计算,故本院对拆除钢板的后续费用按45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发生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且需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11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发生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转院确系乘坐救护车,故对转院的280元救护车费用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回家的救护车费用,虽因发票遗失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亦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出院遵医嘱尚须多次复诊且也确实多次进行复诊,故本院对本案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60元。二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三轮电动车系一般损坏,且原告亦未提供三轮电动车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只认可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对证据七的医用辅料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院处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按两年更换一次,每次按30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轮椅费用1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日后就实际发生的因更换轮椅而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二被告对证据九的休息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二被告的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231天,故误工费为231天×84元/天=1940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伤住院共计21天,故合理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天×60元/天=1260元,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限为231天-21��=210天,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10天×30元/天=6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对证据十五无异议,原告在本院向其口头释明后,仍以被告张世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了避免累讼,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张世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2445元,并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原告王友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沙柳驶往六敖,08时55分行经224省道岭三线11KM+110M路段时,因左转弯,与从花桥驶往海游方向由被告张世华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三公���认字第[2011]第0000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世华承担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三门县人民医院医治,同年1月19日转院到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日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17日入住三门县沙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先后共住院21天。经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急性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额部皮裂伤,腰3椎体滑移,腰4左侧横突骨折;经台州市人民医院诊断:C3、4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额部头皮裂伤,两侧创伤性湿肺,两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的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台州学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王友锡因交通致头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世华已支付给30000元+1400元+1945.90元=33345.90元。被告张世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4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世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友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驾驶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世华的责任。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原告王友锡、被告张世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均应承担本案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张世华驾驶的号牌为浙J×××××号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友锡与被告张世华承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5%、4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世华的合理损失亦应由原、被告按55%、45%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身心均受到一定创伤,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582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护理费109500元+6300+1260=117060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19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医疗费用:医药费4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3、车辆损失费1000元;4、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38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21000元。由被告张世华赔偿给原告(383846元-121000元)*55%=144565.30元,扣除被告张世华已支付的33345.90元,尚须支付111219.4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张世华的损失为2445元×45%=1100.25元。原、被告就本案互负的金钱债务相互抵消后,被告张世华尚需支付给原告110119.1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友锡121000元。二、限被告张世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王友锡110119.15元。三、驳回原告王友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张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8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3894元,由原告王友锡负担1511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2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