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鞋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鞋,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用化工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郭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生产鞋用化工产品的企业。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由被告方俞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并保证2010年11月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1801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止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俞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跟被告发生交易的事实跟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跟原告发生交易,也没有收到货物。2、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使欠条真实,也是欠条出具人俞某某的个人行为,跟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主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俞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而不是员工,被告公司没有授权俞某某进行本案的交易。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俞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被告公司出具,上面记载是俞某某出具,俞某某没有到庭,故无法确认,该欠条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上面被告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某么。在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通知俞某某到庭作证,俞某某逾期未到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李某,被告主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身份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身份得到原告方的确认,系双方结算时的原告方经办人,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而被告方经办人俞某某拒不到庭当庭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鞋用化工产品给被告。2009年10月10日,由被告股东俞某某出具一份欠原告26000元的欠条,并注明2010年11月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充分予以证实,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被告承诺的2010年11月还款日期届满之日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俞某某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俞某某系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公司办公场所出具欠条,应认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