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甲、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甲,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王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甲。被告:邵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甲、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等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邵甲、邵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借条系有被告邵甲的签名的原件,结婚申请书系武义县档案馆提供。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6月22日,被告邵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邵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邵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邵甲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债务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甲、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甲、邵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由被告邵甲、邵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