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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罗国刚与徐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刚,徐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908号原告:罗国刚,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刚诉被告徐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浩,被告徐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刚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朋友余仁周买车子需要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便借款20000元给了被告的朋友,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余仁周要钱,余确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余仁周已不知下落。原告认为,被告徐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东立即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余仁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东作为担保人应于余仁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东辩称:徐东是介绍余仁周向原告借钱,借了20000元,利息是9分,实际拿到的是18200元,借款以后月月还息1800元,所还利息已超过18200元。原告也去徐东处要过钱。余仁周是借款人,徐东并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徐东还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二分证据,被告徐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徐东不是担保人,且钱已还了。对原告方提供的二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辩称徐东不是担保人,但徐东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徐东,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利息9分,所还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东为其朋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注明担保人徐东,现借款人余仁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徐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归还原告罗国刚担保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