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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1年八月份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华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份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述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汪某某已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华某某在获取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