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国浩、陈忠珍、吴关会、张敏与王环、夏洪平、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浩;陈忠珍;张敏;吴关会;王环;夏洪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国浩。原告陈忠珍。原告张敏。原告吴关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环。被告夏洪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浩、陈忠珍、吴关会、张敏与被告王环、夏洪平、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浩、陈忠珍、吴关会、张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华,被告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祥,被告王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原告诉称:被告夏洪平雇佣其亲人张发明为其开车,后发生事故致其亲人张发明死亡,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59432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洪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环辩称:自己已将事故车辆买给被告夏洪平,且有买车协议,故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该车在我公司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价格为一万元,公司愿意在一万元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2时20分许,张发明驾驶陕G666**号蒙迪欧小车(载夏洪平、吴关会)沿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路段,因驾车人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右前撞断护栏翻车,造成张发明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隧认字(2011)第00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环于2011年4月30日经朋友介绍将陕G666**号蒙迪欧小车转让给被告夏洪平,双方写有协议,内容:一、卖方以110000元的价格将陕G666**号蒙迪欧小车转让给夏洪平、二、夏洪平付清购车款后于2011年5月1日王环正式将车交付夏洪平使用,交付夏洪平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夏洪平自行承担,双方依约履行。又查被告夏洪平与张发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洪平与张发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该交通事故。查明,原告张国浩、陈忠珍系死者张发明之父母、吴关会系死者张发明之妻子、张敏系死者张发明之女。庭审中,诸原告认为被告夏洪平雇佣张发明,且事故车辆存在车况问题,故要求被告赔偿诸原告误工费1451.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500元、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28.5元、精神损害费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4325.50元。被告王环则坚持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夏洪平,原告提出该车存在车况问题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因驾车人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右前撞断护栏翻车,故坚持其辩称理由。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表示愿意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一万元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表示愿意撤销对大地财保安康支公司的起诉。被告夏洪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购车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洪平与张发明系朋友关系,张发明驾驶陕G666**号蒙迪欧小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因张发明驾车操作不当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右前撞断护栏翻车致其死亡。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诸原告称张发明受雇于被告夏洪平为其开车,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诸原告要求被告王环赔偿损失,因陕G666**号蒙迪欧小车由被告王环卖给被告夏洪平,被告夏洪平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故被告王环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指出事故车辆存在车况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加之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该事故是由于车况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洪平赔偿其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该案被告夏洪平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张发明在为其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发明因事故死亡被告夏洪平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国浩、陈忠珍、吴关会、张敏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97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 益审判员 庞百忍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