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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国强、徐宜萍等与陆荣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徐宜萍,朱静,陆荣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吴国强。原告:徐宜萍。原告:朱静。被告:陆荣荣。委托代理人:郑猛。委托代理人:孟洋。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为与被告陆荣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朱静,被告陆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猛、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共同起诉称:三原告于2010年从杨光中处购买了位于本市高士坊巷28号的房屋,于2011年3月7日全部手续过户完毕。双方在2011年3月20日交房时发现,三原告所购得的房屋,被被告强行破墙拆门进入,并将涉案房屋分割成10间小房当旅馆出租,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利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位于本市高士坊巷28号的房屋。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契税凭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三原告合法所有。2、紫阳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侵占,三原告去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功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6号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杨光中所有。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9)浙杭行终字第97号一份,拟证明杨光中和被告的房产纠纷已经结束,涉案房屋属于杨光中所有。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三原告所有,且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有登记。被告陆荣荣答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1957年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文英分得高士坊巷10号以客堂为中心的西侧享受一半产权的事实,1958年依据生效判决书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并取得凭据,并出租给杨光中等6户人家居住。1963年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缴纳相应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洪文英于1992年病亡,当时杨光中仍在承租房屋,因被告兄弟姐妹多需要一定时间继承,2006年初大家统一意见后,继承了母亲洪文英的全部遗产,并进行了登记。在清理遗产承租房时,发现杨光中全家近10多年没有向被告家缴纳房租,杨光中将房屋租给了两户外地人居住,经张贴告示和向房管局反映,收回了杨光中承租的房屋,期间杨光中无异议,现三原告说在2010年从杨光中处购得涉案房屋,但实际上杨光中根本没有房屋所有权,其出售该房屋是虚假的权利转让。原告诉称2010年7月全部办理完手续,只是交易了一本证,且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七)杭江法民字第四O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洪文英分得涉案房屋以客堂为中心的西侧享受一半产权的事实。2、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及契税缴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洪文英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并缴纳契税的事实。3、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杨元清、杨光中一家于1954年10月6日从本市青年路缸儿巷29号迁入涉案房屋并向被告的父亲陆庆琏租住房屋的事实。4、杭州市建设局什项工程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杨元清于1964年间为拆修向洪文英租用的24平米的竹木平屋向建设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建设局什项许可证明确该证不作为任何证明。5、杨光中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拟证明杨光中通过办理虚假继承公证并以擅自搭建为名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原**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获得错误登记的事实。6、继承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经全体统一意见从2005年9月6日开始被告陆荣荣等人从其母亲洪文英处继承了涉案房屋西侧一半房地所有权的全部遗产。7、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为涉案房屋西侧一半房地的权利人之一。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1992年1月23日被告母亲已病亡,被告等兄弟姐妹继承了全部遗产。9、高士坊巷28号(老10号)墙门院落照片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墙门院落当今现状。10、紫阳派出所证明、查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杨元清、朱普婵户口从1954年10月6日迁入至今。11、2010年12月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杨光中、朱普婵不合理交易的价格和日期。12、高士坊巷28号(原址10号)共有产2-102-14总图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房管局没有三原告与本院落有相关信息记录的事实.13、高士坊巷28号(原址10号)宗地图一份,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没有三原告与本院落相关信息记录的事实。14、2-102-14-351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现有351房地产分户平面图所表示351远离涉案房屋的事实。15、杭房权证上移字84544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高士坊巷28号北面大楼地号为2-102-14-313与三原告北面图示号不符的事实。16、杨光中答辩状一份,拟证明1954年起其在高士坊巷租用被告的父亲陆庆琏房屋和地并交纳租金的事实。17、2009年1月24日被告及杨光中、杨林荣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杨光中就承租租金催讨及承租房当时现状的对话、事实。18、土地测绘成果一份,拟证明高士坊巷28号2-102-14-335宗地范围,没有351的范围。19、地籍调查界址确定表一份,拟证明与土地测绘成果相符,没有私有房屋杨光中土地使用权存在事实。20、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交纳租金发票一份,拟证明杨元清全家租有上城区房产管理局公房的凭据事实。21、追付房租通知及告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向杨元清、杨光中、陈金梅、朱普婵亲属多次催讨承租房租金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行政部门制作的,真实、合法、有效,且能证明三原告系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制作,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就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被被告侵占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成功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是对于诉讼时效作出认定,并没有对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否有违法行政行为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查档资料,可以证明三原告系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权利人的事实,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所有权人原为案外人杨光中。2010年12月,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从杨光中处购得该房屋,并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另查明,被告陆荣荣曾于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原杭江字第11256号房屋登记行为违法。本院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陆荣荣的起诉。被告陆荣荣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6月,被告陆荣荣未经杨光中许可,进入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了他人。原告吴国强于2011年3月2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紫阳派出所报案,称其购买的本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被被告陆荣荣侵入并出租,派出所查看后确认情况属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遂于2011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经合法程序购买了涉案的杭州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7平方米),并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权属证书,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陆荣荣未经房屋所有权人许可,侵占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归还给三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关于产权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原告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凭证,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杭州市高士坊巷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7平方米)腾空,交还给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陆荣荣负担,退回原告吴国强、徐宜萍、朱静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