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雷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雷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明,曾冒名张登科,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鹿邑县。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2时许,慈溪市坎墩街道沈五村浙江某仪器有限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宁某(另案处理)与该公司员工蔡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宁某遂纠集王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雷明,被告人张雷明又纠集“赵某”(另案处理)等多人赶至该公司门口,持铁镐等器械与蔡某1等人发生斗殴,并将随后赶到现场的张某4、张某1、蔡某3、李玉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4被人打伤致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回纳术,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约60毫升,此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张某1、蔡某3、刘某、蔡某4、朱某、田某、张某2、孙某、陈某、张某3、王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张雷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雷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雷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