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4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庙后村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9138125-1法定代表人:卞保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古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505160-4法定代表人:钱宏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柯,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宁波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保洋、委托代理人毛勤,被告瑞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强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间,原告接受宁波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的指示,加工电话芯线半成品一批(其中型号为16对的电话线为45卷)。之后,中包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要求原告将45卷电话芯线加工成品。因原告相关设备已转让无法完成加工,故原告联系了被告的生产、销售经理薛小勇,询问被告加工事宜并告知加工细节。经协商,被告同意进行加工生产。2010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的驾驶员趁到原告处送产品的时候,将原告要求被告加工的2盘相当于每盘13卷(型号为16对,300米/卷)的电话线带走了。同年12月20日左右,中包公司的检验员徐某为了解生产情况,经原告联系后,前去被告处查看待加工产品。因被告加工的电话线样品与中包公司的要求不符合,被告便未生产大货。2011年7、8月份,原告问起被告的姚总该批半成品的下落,被告支支唔唔说不清楚,经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盘规格型号为16对的电话芯线(13卷/盘、300米/卷);若被告无法归还,则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川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驾驶员在向原告送货时顺便将诉争的两盘电话线带回被告瑞川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卞保洋和所谓的证人徐某在2011年7、8月份到被告处索要诉争产品无果后,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人员前往被告处处理纠纷时,原告方曾向被告传真了一份送货单,拟证明曾将诉争产品送至被告处,但该送货单中的送货日期却为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的2011年12月份,且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徐某张”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不认识此人;2.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线缆是被告长期生产的主打产品,照片中的标识与诉争产品的规格、型号、颜色、长度等均不一致;3.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通话的双方不能确定是何人,且从双方对话来看,也存在明显的诱导语言,该证据的效力值得怀疑;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并不是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购货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合同更改通知传真件复印件、网银转账回单传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包公司指示原告加工诉争电话芯线的事实,并证明讼争电话芯线的规格、数量、单价等;2.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诉争电话芯线放在被告厂房内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薛小勇承认从原告处取走诉争电话芯线的事实;4.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电话芯线的事实;5.证人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诉争的电话芯线曾经存放在被告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中包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显示的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主打产品,并不是诉争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辨别通话双方是何人;对证据4,认为收到过该律师函,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对证据5,表示证人徐某是否在2011年1月12日到过被告处并不知情。被告瑞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7、8月份向被告讨要诉争产品时,向被告传真了该份证据以及虚构客户签收人“徐某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送货单是原告的仓库保管员徐某(与证人徐某不是同一人)单方制作的做账依据,只是为了做账的需要才签了“徐某张”的名字,并不是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的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拍摄时间、地点,照片中的产品标识与购货合同中的规格型号、颜色、长度等存在多处不一致,被告又认为照片中显示的产品是被告自己生产的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即是诉争产品,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并没有申请薛小勇出庭作证,无法辨别是证人徐某与薛小勇之间的通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诉争产品,但律师函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电话芯线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徐某系中包公司的员工,而原告与中包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传真件,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原告的仓库保管员徐某单方制作的做账依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并没有签收过送货单中的产品。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8月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卞保洋与中包公司员工徐某以诉争电话芯线在被告处为由向被告催讨,被告否认收到过诉争电话芯线,原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催讨诉争电话芯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曾将2盘电话芯线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2盘电话芯线,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宁波市镇海博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