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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某、邢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中××室。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邢某与被告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甲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天凝镇育才路处,与周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已��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此次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23.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16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163.4元=973.4元、营养费45元/天×60天=2700元、误工费2554元/月×6月=15324元、护理费2554元/月×2月=5108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交通费3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甲答辩称: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个项目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甲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保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费某某细表2份、医疗费发票5页,购药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6870.5元,其中外购药130.4元;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峰,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鉴定费用1800元;五、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公司及其人事保卫科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工资奖金结算明细表7页,证明原告原工作单位在城镇,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工资来源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是2954元;六、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交通费用328元;七、发票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八、交强险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中的伤者周某和原告就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分割达成协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被告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提出原告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无法考核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2份住院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购药清单没有医生处方和病历记载,没有关联性,救护车费不应列入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明显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证明效力不够,原告实际居住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工资奖金结算明细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提出交通费支出必须与就医相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医疗费用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670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某某定机构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提出三期过长,但未提供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的证据,且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基本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及工作收入的来源情况,但其提供的工资奖金结算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陈甲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天凝镇育才路处,与周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原告邢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周某,已对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分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375.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070.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007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甲承担交强险外11305.1元(已支付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人民币900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陈甲赔偿原告邢某人民币11305.1元,已支付8000元,余款3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