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立明与郑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明;郑佳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54号原告王立明,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张神殿村****。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炜,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沿江村9组59号。原告王立明诉被告郑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佳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立明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月利率2%。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佳炜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佳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明借款12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郑佳炜负担。王立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