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金牛区书香门第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书香门第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金牛区书香门第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田维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委托代理人闫林,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茂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书香门第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富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香门第业委会的负责人田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林和蒋志华、被告深联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茂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与成都联合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书香门第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驻书香门第小区,为原告为代表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4月30日书香门第小区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原告成立后,多次代表业主要求被告公布2005年至今书香门第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并要求被告按照书香门第小区业主专有部分占小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向原告返还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对广大业主的正常要求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业主对建筑物的所有权,特依据《物权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公布书香门第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2、被告按照书香门第小区业主专有部分占小区建筑面积的比例88.7%向原告返还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物业服务关系中,有直接权利的是业主,其行使权利的机关是业主大会。书香门第业委会成员组成不合法,按我国法律规定,业委会成员需交纳物业费等。第二,被告没有向业委会公布相关信息的义务。第三,由于业委会成员及小区部分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导致被告长期入不敷出,产生重大的经济困难,负债156万余元。被告已将物业收入的全部用于小区管理和建设。对原告提出物权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该笔款项属于业主共有,但不代表就应当瓜分此款或者分摊到个人手中,况且也无剩余款项共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联合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中银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2号“书香门第”住宅小区的复工建设方。2005年4月,联合中银公司与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书香门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005年9月9日联合中银公司委托被告对书香门第小区实行全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入书香门第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同时被告利用小区共有部分的场所,实施了安装广告牌、停车等措施进行经营管理、收费,但一直未就经营收益予以公示。2010年4月30日,经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双方因物业管理诸多方面问题进行商谈,并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由社区相关人员的参与下,对现物管公司退出物业服务、移交手续等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办理相关退出移交手续,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向被告要求对共有部分收益进行公示,并收取业主所有部分的收益未果,于2011年11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业主大会设立及备案表、《“书香门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谈话记录、照片、合作合同书、服务业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就“书香门第”小区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合法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前期的相关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前期的相关合同约定,被告实施对小区的共有部分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行为,未违反约定或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项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物业共有部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权,原告是代表业主大会的执行主体,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义务向原告对共有部分的经营情况公示抗辩观点,其理由不能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予以公示接受监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布书香门第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之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对该项进行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部分费用的分摊及收益按照其占有总面积的比例业主享有相应权利。本案小区共有部分,被告前期的投资、经营管理已经形成既定事实,且并无不妥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诉请,因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印证该项纯收入余额已达约定的返还条件,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向“书香门第”小区业主公布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二、驳回书香门第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书香门第业委会与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