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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鲁求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0314号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后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卢安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炳,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宣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丁俊生和被告鲁求顺及其代理人张炳、张宣华和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26日,被告鲁求顺提起反诉。2010年10月12日,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反诉称:一、鲁求顺从1994年起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但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既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又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往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的480米电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被告鲁求顺为减少损失,自购240米电缆发往买方,得款48351元,与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分享。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鲁求顺以原告名义销往买方的240米电缆(合同价款48000元)被拒收,以致鲁求顺损失预期收益三万余元,被反诉人应予赔偿。因此,被告鲁求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向反诉人支付一万元,在庭审中,被告鲁求顺的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一万元或者返还电缆240米。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鲁求顺举证如下:证据一、反诉被告的帐页(其它应收款)一张,其中98年3月31日记明3月18日发往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扁缆480米已于10月15日结息。证据二、1998年10月17日安徽省节能电热设备总厂合同报酬结算单,载明入账成本、加包装费和结息。与证据一共同证明该笔业务的货款本息已结清。证据三、1999年6月15日安徽省江淮特种电缆厂材料费、应收款凭证封面载明“中国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机动处硅橡胶扁缆于98年3月17日发货,现货退回”,证明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属于鲁求顺的退货。证据四、2000年2月23日安徽省江淮特种电缆厂材料费、应收款凭证封面载明“从贵阳、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机动处退回硅橡胶扁缆一件(此货是在外购)”,证明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属于鲁求顺外购的退货。证据五、1994年1月5日银行凭证(回单),证明邵阳市化纤厂汇款7110元到安徽省节能电热设备总厂。证据六、1994年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它应收款帐页,证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货款没有给鲁求顺。证据七、同证据六(加盖安徽江淮电缆集团章)。证据八、1994年4月至2000年4月清单一份,证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没有将邵阳市化纤厂的汇款7110元入账。证据九、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传真件。证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滥用诉权致鲁求顺遭受经济损失。证据十、农业银行2010年7月20日结算申请书回单和收费客户回单。证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滥用诉权致鲁求顺遭受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本诉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一万元或者返还电缆240米,无事实根据。被告鲁求顺只是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业务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受,鲁求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否真正购买电缆或受到实际损失情况。二、反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反诉原告鲁求顺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二、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与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有合同关系,鲁求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汇款给安徽江淮电缆集团,不足以证明鲁求顺与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所收到款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缆质量问题以及退回电缆,是江淮集团与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的合同关系,反诉原告鲁求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提出主张。如果真有质量问题,也已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与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之间合同履行中存在退货以及外购240米电缆补足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外购的240米电缆是原、被告中哪一方出资。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五、六、七、八、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五只能证明邵阳市化纤厂汇款7110元给安徽省节能电热设备总厂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与反诉原告鲁求顺有何种关联。至于证据六、七、八,证明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没有将邵阳市化纤厂的汇款7110元入账,本院认为,该款是邵阳市化纤厂汇款7110元给安徽省节能电热设备总厂的,无法确定该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也不能证明该款应付给反诉原告鲁求顺。因此,本院对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九、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传真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是诉讼通知,不牵涉原、被告的争议标的,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鲁求顺在农业银行汇款是缴纳其反诉案件的上诉诉讼费,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从1994年起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在此期间,鲁求顺经办了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邵阳市化纤厂业务。2010年1月21日,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鲁求顺归还借款;2010年5月26日,被告鲁求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以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业务中侵占其240米电缆为由索偿一万元损失。2010年6月,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被告鲁求顺的反诉。鲁求顺上诉后,案经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鲁求顺要求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反诉,指令本院对鲁求顺要求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一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2011年3月,本院重新开庭审理,本诉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致庭审中止。2010年10月12日,本诉原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7日,本院重新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反诉原告鲁求顺的代理人将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一万元或者返还电缆240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鲁求顺主张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侵占其贵航集团华阳电工厂退回电缆240米,虽有退货以及外购240米电缆补足的事实,但没有举证证明外购的电缆是其出资所购,系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反诉原告鲁求顺主张邵阳市化纤厂的汇给安徽省节能电热设备总厂的711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该款项的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反诉原告鲁求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鲁求顺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求顺(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方晓波审判员  周方荣审判员  任小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