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原系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收费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于2009年3月4日前在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任收费员。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09年2月份,将向公司客户收取的2月份管理费、租金共计人民币150009元私自占为己有,并于2009年3月3日晚离开公司。班某的家属于2011年6月前将班某所侵占的欠款全部偿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9月6日,班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收款收据、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短信息照片、委托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班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将所有侵占的公司欠款还清,弥补了公司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班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及其家属已经将所有侵占的公司欠款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