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某起诉称,陈某与潘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陈某携前夫所生的女儿陈芳婷(××××年××月××日出生)与潘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潘某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固定收入,沉湎于赌博。2011年7月,潘某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陈某认为,与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离婚,女儿陈芳婷与潘某没有血缘关系,离婚后应当由陈某抚养,抚养费陈某自愿负担。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陈某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陈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与潘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吴 民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