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12时许,买毒人员车某某同贩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欲需购买“海洛因”毒品,两人谈好交易毒品事宜后,当日23时许,李某与车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凤凰医院门口见面,李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将用白色塑料纸白装的两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咖啡因、重量为0.04克)贩卖给车某某,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李某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毒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