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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汀罗镇监控卡口南侧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廖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韩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该起事故是多因一果的事故,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韩某甲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汀罗镇监控卡口南侧路段时,与因交通事故受伤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廖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韩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晚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廖某亲属经济损失9.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7日18时50分左右,他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汀罗镇监控卡口南侧约50米的地方时,因躲避同向行驶的车辆,将躺在公路上的一个人碾压过去后驾车逃离现场,回家后在父母的劝说下于当晚到交警队自首。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他回家后,儿子韩某甲告诉他开车在汀罗镇道路监控卡口南侧压了一个人,由于害怕没停车,他和家人商量后,就和韩某甲开着肇事车辆鲁E×××××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下午18时50分左右,他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着张某和陈某乙回家,在汀罗镇道路监控卡口南侧时,他车左侧的反光镜将一个横穿公路的人刮倒了,在他拨打报警电话后,听张某和陈某乙说,一辆黑色的尾号为087的桑塔纳轿车把他刮倒的那个人撞了,车没有停就跑了,他就又拨打了一遍报警电话。(3)证人陈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下午18时50分左右,他们坐着陈某甲的农用三轮车回家,在汀罗镇道路监控卡口南侧时,三轮车左侧的反光镜将一个横穿公路的人刮倒了,在陈某甲拨打报警电话,他们找石头设置路障的时候,一辆黑色的尾号为087的桑塔纳轿车把刮倒的那个人撞了,车没有停就跑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肇事车撞击痕迹等现场状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廖某因寰枢椎体分离颈髓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了该案报警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韩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9.5万元。9、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没有酒精成分。10、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对该事故韩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韩某甲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