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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与彭建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彭建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2895659W。法定代表人:MaheshManoharlalAsra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容,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学,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建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彭建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2.12元。其理由为:一、员工手册10.6条已经规定,“(b)员工不得利用本公司员工身份,从属于本公司所有的资源、服务或信息中谋求私利。……10.6利益冲突:在雇佣期间(a)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操作、参与管理、运作或控制,或以员工、高级职员、顾问、代理人或代表身份,提供任何其他服务予任何类别业务或服务(以本公司员工身份者除外);(c)员工概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客户、供应商或第三方开展任何个人业务活动或交易,以任何方式导致本公司业务受损”,而彭建容作为我公司的司磅员,事先未经公司同意,联合其男友廖小伟驾驶其自有的运输车辆,与我公司发生运输交易业务,发生了利益冲突,并在陈其华受伤后,发出错误指令,导致陈其华及其家人围堵厂区大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正常市场秩序,一审判决却对此予以回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二、正是由于彭建容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彭建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向彭建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622.12元、代通知金234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建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彭建容到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司磅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制,公司考虑到其经营需要时,可以不时要求员工额外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自开始工作之日起,员工的每月固定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572.58元或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按比例计算的数额(月工资),员工每年的工资按十二个月支付,总计税前人民币30871元;工作纪律为员工应尽最大努力履行并接受不时向其安排的职务和职责。公司应向员工提供且员工应遵守公司不时制定、修改或补充的公司员工手册、政策或程序。如员工违反劳动法律或相关法规,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政策或程序,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对其自身或其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未能达到其职位要求的业绩标准,或拒绝履行其工作职责或玩忽职守,公司可以对该员工进行处罚。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根据本合同或适用的中国法律和相关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解雇该员工。公司可以根据下述“解雇事由”立即解除对员工的雇佣,并不需要给予事先通知或经济补偿:“解雇事由”是指员工任何的以下行为:(一)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度的个人不当行为(例子列举于公司员工手册中)……(三)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或任何其他公司政策或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六)严重违反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对公司的职责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忠诚义务,(七)同时受雇于其他公司,对完成公司的工作构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员工拒不改正。2016年9月25日,彭建容的男朋友廖小伟驾驶货车到利川鹏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翔物流公司)位于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工作场所提取货物,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鹏翔物流公司员工陈其华受伤。彭建容知道后,赶到出事现场与鹏翔物流公司管理人员徐朝忠(又名徐忠)和文兴祥共同商量处理善后事宜。彭建容向徐朝忠表示其系车辆所有人,所有费用由其负责,要求对车辆放行。徐朝忠同意肇事车辆离开。彭建容与徐朝忠和文兴祥共同将伤者陈其华送至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彭建容全额支付。此后,陈其华及其家属与彭建容和鹏翔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其要求按照工伤赔偿8至9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1月14日、同月18日,陈其华家属到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厂区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陈其华家属坐在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口,导致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进出受阻。2016年12月20日,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通知工会,以彭建容利用公司员工身份,与门卫及鹏翔现场管理人员协调让肇事车辆提货离开工厂并承诺对事故费用负责,导致鹏翔未及时申报工伤,并最后由于与陈其华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陈其华家属于2016年11月14日和11月18日两次把公司大门堵住,此两次堵门造成公司近5小时进出车辆中断,有16辆车滞留,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持续,损害了公司的名誉,影响极其恶劣。鉴于彭建容作为公司与提供车辆司机有直接接触的司磅员,利用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调解并发出错误指令,导致严重后果,违反公司员工手册9.5(j)、9.5(n)、9.5(o)、劳动合同第10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中午下班后,公司工会回函同意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对彭建容的处理。同日,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向彭建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下班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及交接手续。同月21日,彭建容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表示已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且对决定不服。彭建容于2017年1月6日诉至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2.12元和代通知金2349.44元。2017年2月23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彭建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2.12元。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彭建容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另查明,彭建容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6.46元/月。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颁发的《员工手册》条款中载明:“9.1遵守行为规范:一旦工作中发生事故,员工须立即报告人力资源部或高级管理人员并寻求指示,而不得擅自处理。……9.5特大过错:若员工犯有以下任何特大纪律过错构成严重违反本手册,本公司有权立即将其解雇,并根据法律要求赔偿……(j)发出错误指令,导致严重事故或财务损失;(n)违反本手册第10.1条有关非法或不恰当的个人所得的规定;(o)违反本手册第10.6条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定。……10.1个人利益:(b)员工不得利用本公司员工身份,从属于本公司所有的资源、服务或信息中谋求私利。……10.6利益冲突:在雇佣期间(a)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操作、参与管理、运作或控制,或以员工、高级职员、顾问、代理人或代表身份,提供任何其他服务予任何类别业务或服务(以本公司员工身份者除外);(c)员工概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客户、供应商或第三方开展任何个人业务活动或交易,以任何方式导致本公司业务受损”。一审法院认为,认定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其解除与彭建容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衡量。现对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逐一评述:一、关于彭建容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行为是否有不当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彭建容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与鹏翔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商解决处理事故,表示费用由其负担,此后亦共同将伤者陈其华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其行为并无不当。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彭建容存在应当向其上报和不应将肇事车辆放行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伤者系鹏翔物流公司的员工,肇事司机亦非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将事故的事实上报给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并不影响事故的处理,且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彭建容亦未要求在场的人员不要上报公司。另外,对肇事车辆放行,是彭建容与鹏翔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商量决定,该行为所影响的是伤者是否可以顺利要求肇事方赔偿和鹏翔物流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如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员不支付医疗费,鹏翔物流公司在垫付员工的医疗费后可以向其追偿),对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权利并无影响,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无权决定对肇事车辆进行扣押。关于伤者陈其华堵住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大门的行为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陈其华与彭建容协商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陈其华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合法维权,其所采取不恰当的维权方式与彭建容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本次事故的另一赔偿义务人为鹏翔物流公司,陈其华为鹏翔物流公司的员工且系在工作中受伤,从陈其华要求按照工伤赔偿8至9万元的请求来看,因鹏翔物流公司未对其进行工伤赔偿,陈其华所采取的维权行为同样针对鹏翔物流公司。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鹏翔物流公司未及时申报工伤对陈其华进行赔偿系彭建容的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彭建容并非鹏翔物流公司的员工,亦未要求鹏翔物流公司不要申报工伤赔偿,鹏翔物流公司作出不申请工伤且不对陈其华进行赔偿的决定与彭建容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因陈其华家属堵门的行为造成其严重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综上,彭建容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并无过错,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彭建容违反《员工手册》“9.5(j)发出错误指令,导致严重事故或财务损失”条款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彭建容购买车辆运输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货物的行为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与运输公司自愿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车辆由运输公司安排,彭建容是否运输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由运输公司安排决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彭建容利用了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促使运输合同的签订或是在其中谋取私利,导致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另外,虽彭建容购买车辆从事运输行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并无证据证明彭建容因从事运输行业影响了工作或有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运输却拒不改正的情况,故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上,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彭建容违反《员工手册》“10.1(b)员工不得利用本公司员工身份,从属于本公司所有的资源、服务或信息中谋求私利……10.6在雇佣期间(a)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操作、参与管理、运作或控制,或以员工、高级职员、顾问、代理人或代表身份,提供任何其他服务予任何类别业务或服务(以本公司员工身份者除外)……(c)员工概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客户、供应商或第三方开展任何个人业务活动或交易,以任何方式导致本公司业务受损”条款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三、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向彭建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要求彭建容在当日下午下班前完成交接手续,彭建容在当天仍继续工作,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从2016年12月21日起算。四、对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1年10个月,彭建容工资为2846.46元/月,则赔偿金应为2846.46元/月×12×2,彭建容主张赔偿金6262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违法解除与彭建容的劳动合同,彭建容要求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2622.12元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彭建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22.12元。二、驳回彭建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均通过每年的公开招标对外发包,鹏翔物流公司承担的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是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彭建容是否违反了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彭建容之男朋友的车辆挂靠在鹏翔物流公司,并以鹏翔物流公司的名义给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但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鹏翔物流公司取得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的业务,是通过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与彭建容并无关系,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未举示出证据证明彭建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和合同的履行中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并损害了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不能认定彭建容与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劳动者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包括间接发生业务关系)即属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普通劳动者,不能简单的以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即认定为违反了劳动纪律,而应以存在实质上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为考量,否则,对劳动者失之于苛,有违公平,是故,可以认定该规章制度本身违法,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其次,放行车辆,是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门卫的职责,是否放行,应由门卫决定并发出指令,不是彭建容所从事的司磅员的职责范围,故,不能认定放行事故车辆是彭建容发出的指令所致,因此,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彭建容发出错误指令,致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新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彦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