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高某某,市泽国镇下店村b区68号,身份证:3326231969********。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杭州市××市场××区××号从事服装批零销售。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479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条一份。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2400元的货物,并在欠款条上补充增加了该欠款事实。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9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原告曾就上述货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9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系被告与多人共同合伙经营的,被告系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的采购员,其向原告购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现原告只起诉被告是主体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欠款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营杭州市环北市场2-388号摊位,及被告欠原告货款719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字号为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兰溪市众汇鞋城,并于2010年8月24日注销,故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该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五、兰溪市一百商厦股东协议书、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股份比例复印件及退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系个人合伙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已表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故其对外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其是否为个人合伙以及该债务是否需要合伙人共同承担乃其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原告,亦不影响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在杭州市××市场××区××号从事服装批零销售。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字号为兰溪市一百百货商厦,2009年11月30日变更为兰溪市众汇鞋城,并于2010年8月24日注销。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计479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条一份。2010年1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2400元的货物,并在欠款条上补充增加了该欠款事实。上述货款共计719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曾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7190元至今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债务系个人合伙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内部合伙问题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人民币71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