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桐乡××××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水泥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北××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桐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强某某,被上诉人万豪某某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万豪某某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万豪某某承建该公司2#、3#车间的土建、水电卫、消防及安装工程。2009年8月18日,万豪某某聘用并任命管某某担任该工程某某部常务副经理,主管工程事务。2011年8月1日,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以峰磊公司法律顾问的名义,向万豪某某发函,称万豪某某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峰磊公司购买水泥197吨,计货款为47477元,到发函日为止尚欠23377元未付。万豪某某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2011年9月21日,峰磊公司以其与万豪某某在万豪某某承建海宁××××纺织有限公司2#、3#车间的工程期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豪某某支付尚欠的水泥款23377元及利息损失3387.3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峰磊公司与万豪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峰磊公司主张其与万豪某某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且万豪某某已收到了峰磊公司送交的水泥,那么峰磊公司对此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从本案峰磊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峰磊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买卖水泥的合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代表万豪某某已收到相应水泥,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峰磊公司要求万豪某某支付水泥货款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峰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峰磊公司负担。宣判后,峰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峰磊公司提交的12份散装水泥销售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万豪某某,到达地址为周某庙工地(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的地址),并有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朱某受项目负责人管某某的指派作为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工地的收货人,确实收到过峰磊公司送至该工地的散装水泥。朱某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水泥的数量、价格不清楚,但在时隔两年多的情况下,其不能记起具体数量是符合常理的,至于价格,朱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当然不可能知晓价格。朱某某当庭确认了峰磊公司将散装水泥送至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原审法院却以朱某对水泥的数量、价格不清楚为由,对其证言一概予以否定,有失公正。此外,峰磊公司提交的收货证明系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工地收货人朱某签字确认。因此,散装水泥销售单、朱某的证言及收货证明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峰磊公司于2009年8月至10月将散装水泥197吨送至万豪某某承建的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现万豪某某对其承建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工程及该项目负责人为管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则管某某向峰磊公司购买散装水泥,以及委托朱某收货是职务行为,万豪某某应当对尚欠的水泥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豪某某承担。被上诉人万豪某某答辩称:峰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万豪某某承建海宁××××纺织有限公司2#、3#车间工程及管某某为该工程某某部常务副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峰磊公司、万豪某某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从峰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主要有收货证明、散装水泥销售单及证人朱某的证言。收货证明上证明人一栏有朱某的签字,另加盖了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基建专用章。散装水泥是一种通用的建筑材料,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水泥的供货方,更不可能知晓水泥的单价及数量,故对该收货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朱某、朱进华签字的散装水泥销售单及朱某的证言,虽然朱某确认其收取了峰磊公司交付的散装水泥,但朱某并非万豪某某的工作人员,其所称的其是根据管某某的授权而收取货物的说法,除了其个人的陈述之外,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峰磊公司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管某某代表万豪某某向峰磊公司购买过散装水泥,或者朱某、朱进华的收货行为得到了管某某的授权,现峰磊公司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万豪某某支付货款,显然依据不足。综上,峰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桐乡××××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