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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洪军、倪红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军;倪红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75号三水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孙雪东,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洪军,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倪红娟,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刚,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洪军、倪红娟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30日,我公司和被告林洪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下称建行)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建行出借给被告林洪军16.1万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5.4‰,贷款期限为60个月;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洪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洪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分别代被告林洪军偿还了建行借款本息共计86605.11元。故请求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偿付代垫款86605.1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2988.11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及律师费8880元。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们暂无能力还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林洪军、倪红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借款16.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6.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为60个月;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和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率为在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率、违约金率基础上加原约定的担保费率乘120%之和。(二)2006年9月30日,建行与原告、被告林洪军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林洪军向建行举借人民币16.1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月利率为5.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合同将按新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2.7?;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林洪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建行均有权要求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三)以上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约向被告林洪军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1万元。被告林洪军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分别代为两被告偿还了建行借款本息共计86605.11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林洪军、倪红娟未依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6605.1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8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还款凭证、资金占用费清单、律师费发票、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行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林洪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被告林洪军取得借款16.1万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被告林洪军偿还给了建行借款本息86605.1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被告林洪军、倪红娟未偿付给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6605.11元的责任明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应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3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履行的全部款项;如发生原告代偿,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执行费率为在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率、违约金率基础上加原约定的担保费率乘120%之和”,故两被告除应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6605.11元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2988.11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洪军、倪红娟偿付代垫款86605.1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2988.11元(暂计至2009年9月30日)及律师代理费8880元之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洪军、倪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6605.11元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2988.11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同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费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二、限被告林洪军、倪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880元。如果被告林洪军、倪红娟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林洪军、倪红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2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