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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清。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被告: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ULRICHVERWEYEN原告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码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码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码公司诉称: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数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合同金额累计14916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2335元的货款给原告,尚欠96826.5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826.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该96826.50元货款自2010年9月2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间的利息损失534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4%计,暂计算至2011年8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博码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4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数份购销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3.增值税发票签收单3张,证据2、3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证明,欲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进行了税款的抵扣,原告已经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泰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4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博码公司与泰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博码公司向泰空公司提供总计价值84430元的各类轴承,现货交付,由博码公司代办运输发货,货到20天至45天内付清全款。至2010年9月博码公司实际向泰空公司供货价值达149161.50元,并向泰空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0张,经查该10张发票已由泰空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另查明泰空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及9月13日支付博码公司52335元货款,现泰空公司尚欠博码公司货款96826.50元。本院认为,博码公司与泰空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博码公司向泰空公司开具了价值149161.50元的增值税发票,泰空公司均予以接受并进行了认证抵扣,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博码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泰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博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泰空公司长期占用博码公司的资金,实际造成博码公司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当按欠款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博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泰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6826.50元。二、被告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96826.50元的年利率5.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博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杭州泰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庞艳婷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