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杭州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浙嘉行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杭州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关生。委托代理人:朱力勤、童晓灵。上诉人杭州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房地产公司)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已交纳保证金并竞得本案所涉地块。因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审批行为违法,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拒绝签署出让合同。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审批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显而易见的。行政诉讼法也没有要求起诉人明确具体的合法权益内容。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拒绝审查使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获得了司法审查豁免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桐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神州房地产公司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对洲泉镇聚贤路南侧商住地块的出让审批行为违法。但其起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地块的出让审批并非由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另外,其起诉称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在出让该地块时未经审批进行搭售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同样该局也未作出被诉的审批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