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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连民与白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民,白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586号原告周连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亚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塔路131号汇都国际B座7楼。负责人:李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睿,该公司营业部理赔管理处经理。原告周连民与被告白亚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白亚洲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普通四轮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白亚洲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该次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罗认字(2011)第0152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罗庄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生活、交通、二次手术费用等共计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裁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合理赔付。我司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包含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我司按69元/天*29(如有定残可赔付至定残日前一天)=2001元赔付。2、关于护理费:我司按69元/天*29=2001元赔付。3、关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据,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发票显示时间应在原告住院期间。4、关于生活费:因交强险合同无该项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赔付。三、免除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周连民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老206国道临沂南耐火材料厂路段时,与对行的白亚洲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后,造成原告周连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连民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白亚洲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周连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亚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连民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费49644.6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拇趾皮肤剥脱伤;3.右手腕部软组织裂伤;4.右手环小指屈肌腱离断;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小勤护理。2011年10月11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鉴定: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周连民的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足拇趾皮肤剥脱伤;右手腕部软组织挫裂伤可以认定。2、根据伤情结合医院诊断证明,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周连民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3、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6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所有的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2494元、交通费4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白亚洲驾驶的皖19-59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提供相应保险单予以印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定,白亚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票据证实,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001元;关于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经法医鉴定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明确具体数额,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连民损失为医疗费49644.64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损191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7717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连民各项损失共计30771元,剩余损失46406.64元由白亚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白亚洲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连民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周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