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鲁松柏与李德莲、施德燊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松柏,李德莲,施德燊,鲁晚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反诉被告)鲁松柏,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2658。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雁强。被告:李德莲,女,系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诚兴圣诞工艺制品厂(下称诚兴厂)业主,地址:惠阳区。被告(反诉原告)施德燊,男,香港居民,系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诚兴圣诞工艺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地址:惠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潮芬、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鲁晚珠,男,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7113。原告鲁松柏(反诉被告)诉被告李德莲、施德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施德燊反诉鲁松柏、鲁晚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方雁强、被告李德莲、施德燊的委托代理人刘潮芬、陈建安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鲁晚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松柏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自2008年至今,两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总价值约人民币405851.37元的货物,至今未结清货款,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但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405851.37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协议书。4、货单表。5、债权转让协议书。6、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李德莲、施德燊辩称,一、原告诉请我方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05851.37元是违背客观事实。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在诚兴厂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一批货物的交易流程而签订的,签订现场有新圩派出所辖区民警钟密强,参与协商的有鲁松柏、鲁晚珠和施德燊,协商结果为诚兴厂支付16万元货款,湘惠厂(鲁松柏、鲁晚珠)将诚兴厂(施德燊)下单定做的一批货物交付至诚兴厂内,并且口头约定湘惠厂先将货物交付至诚兴厂内,诚兴厂全部验收后才将16万货款支付给湘惠厂,《协议书》签订后,湘惠厂通知诚兴厂组织工人将货物搬去诚兴厂,在搬货开始不久,湘惠厂工人就阻止搬运货物,要求湘惠厂经营人鲁松柏、鲁晚珠结清拖欠的工资后才同意搬货。因鲁松柏、鲁晚珠无法满足工人清付工资的要求,结果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下去。原告起诉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子虚乌有的,事实是诚兴厂(施德燊)没有欠湘惠厂(鲁松柏、鲁晚珠)任何货款。二、诚兴厂2011年8月2日接收货物,只是为新圩镇政府进行代管,并不是正常交易中的接受货物。因湘惠厂工人将经营人鲁松柏、鲁晚珠拖欠工资的事情向新圩镇政府投诉,于2011年8月2日新圩镇政府为维持社会稳定,妥善解决工人被欠薪问题,新圩镇司法所联合工商所、派出所介入处理湘惠厂欠薪事件,新圩镇政府先予垫付全部被拖欠的工人工资,镇政府为日后便于向湘惠厂追偿垫付的工人工资,镇政府决定将湘惠厂内一批货物委托诚兴厂暂时代管,诚兴厂需配合镇政府随时对代管货物进行提取、处分。诚兴厂从政府部门手中接管货物,并不是经营常态中的交易行为,只是为政府部门代管,所以,湘惠厂向诚兴厂主张要求支付货款是无客观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是一次正常的交易流程协议,后因湘惠厂原因不能履行,湘惠厂却以《协议书》起诉诚兴厂,并主观认为诚兴厂代管行为为接受货物,妄图双重计算货款,湘惠厂诉请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无理要求,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施德燊反诉称,惠州市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松柏、鲁晚珠)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向施德燊(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向施德燊(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尔后,施德燊多次向惠州市惠阳区湘惠工艺厂实际经营人鲁松柏、鲁晚珠追讨欠款,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为其反诉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2、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3、声明书1份。4、2011年11月4日证明书共32页。5、2010年11月25日鲁晚珠出具保函1份。6、2011年1月10日由鲁晚珠出具的商业保函1份。7、2010年8月21日鲁松柏出具保函1份。8、2010年11月25日鲁松柏出具保函1份。原告对被告施德燊的反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施德燊不具备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鲁松柏也不是3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反诉原告、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两份《借条》可以显示: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于2009年向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于2009年3月25日、27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是上述借款的债务人,香港顶峰实业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债权人,香港顶峰实业公司与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只有香港顶峰实业公司才是上述三十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才有权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被答辩人施德燊根本没有权起诉,不是适格的原告。二、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上的借款人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与香港顶峰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根据答辩人鲁松柏所提供的反诉证据,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已经于2009年向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偿还借款30万,即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在支付给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的货款中扣除了债务30万元,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与香港顶峰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为其反诉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货款结算单1份。2、银行存折进账信息1份。3、鲁晚珠电子邮件1份。4、货款形式发票。5、保函。6湘惠工艺厂、鲁晚珠与香港顶峰实业公司过往的交易货款结算单、银行存折账户信息、保单等佐证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本诉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交货没有写入协议之内,被告接受该批货物只是代管,不是正常交易中的接收货物。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诚兴厂厂长在货单上签字“以上货品在2011年8月2日由工商所解除封条后获批准后到前湘惠厂提取”,也就是说诚兴厂是代管该批货物。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只是证明鲁松柏是实际经营人。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反诉答辩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对顶峰公司的签章进行鉴定,认为与我方顶峰公司的章不相符。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书根本不是债权转让协议,反诉原告提供的声明书恰恰可以证明香港顶峰公司将施德燊个人30万元出借给湘惠工艺厂鲁晚珠。湘惠工艺厂鲁晚珠的债权人仍是香港顶峰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鲁松柏与诚兴圣诞制品厂、香港顶峰公司有业务往来。对补充证据六、七、八三性均有异议,这三份保函不能证明鲁松柏是湘惠工艺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一、新圩派出所民警钟密强笔录两份、新圩工商所杨镇山副所长笔录一份、新圩司法所调取原告声明一份。原告对钟密强笔录,认为证明被告之前确实是欠原告货款16万元,证明8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该批货物是没有支付货款。对杨镇山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调查笔录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方之前欠原告16万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政府查封这批货物的目的,并不是这批货物价值是16万,这也恰好证明诚兴厂8月2日提走的这批货物,没有给湘惠厂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对司法所调取的声明,认为这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确定本案适用债权凭证应该是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被告对三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钟密强笔录认为可以看出协商的结果是16万元,证明该批货物是诚厂代为保管。对杨镇山笔录,证明这批货物不是诚兴厂合同,这是诚兴厂代为保管货物。对司法所调取的声明,认为恰恰证明16万元与该批货物是对价的交易,这份证明恰恰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货单中的备注。证明诚兴厂收到该批货物后,诚兴厂才支付16万元货款。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在诚兴厂办公室,原告鲁松柏和其儿子鲁晚珠,与被告施德燊协商,由被告施德燊向原告鲁松柏支付160000元,原告鲁松柏则将被告施德燊下单给其制作的一批货物交付到被告诚兴厂内。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后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顶峰公司欠湘惠厂原股东鲁松柏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2008-2010年期间)137000元,加上其它误工费用23000元,总合计160000元;诚兴厂一次性付给鲁松柏全部欠款160000元,协议后双方再不能追究任何一方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到原告厂内搬取货物,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工人拒绝被告将货物搬走,被告无法搬取其下单给原告制作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的160000元。原告工厂的工人被拖欠工资,向新圩镇政府投诉,新圩镇政府向原告工厂的工人垫付了工资,新圩镇政府恐原告转移货物,无法向原告追回垫付的工人工资,2011年7月23日,要求新圩工商部门将原告厂内的货物查封,2011年8月2日,新圩镇政府通知被告代管货物,工商部门解除查封后,被告到原告厂内搬取货物接管。被告接管的该批货物,是被告下单给原告制作的货物,被告接管时已经过了其向客户交货的期限,现该批货物仍存放在被告工厂内。另查明,被告施德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是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27日,惠州市惠阳区湘惠工艺厂分别向香港顶峰实业公司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李德莲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诚兴圣诞工艺制品厂的业主,被告施德燊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405851.37元,其中160000元是双方在协议书中经过协商确认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245851.37元,是新圩镇政府通知被告接管原告货物的货款。首先,该批货物原告没有提供计算价款的依据,不能确定货款的数额,且该批货物被告接管时,已经延误了出货期限,被告无法向其客户交付。其次,从新圩派出所民警钟密强的笔录及原告自己声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必须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的160000元,该批货物与协议中的160000元存在对价交易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属重复计算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德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惠阳区湘惠工艺厂、鲁晚珠出具给香港顶峰实业公司的借条,被告施德燊并不是该借款的债权人,原告鲁松柏也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被告反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告施德燊的反诉请求应以驳回。被告李德莲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诚兴圣诞工艺制品厂的业主,被告施德燊是实际经营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院予以采纳。反诉被告鲁晚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莲、被告(反诉原告)施德燊欠原告(反诉被告)鲁松柏货款16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松柏。并从2011年9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鲁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施德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7388元、减半收取3694元,保全费2520无,由被告李德莲、施德燊负担4270元、原告鲁松柏负担1944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施德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