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民一初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第1918号原告(反诉被告)方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X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信强,广西X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委托代理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方X诉被告(反诉原告)李XX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方强、曾信强、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欧敏、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方X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龙州XX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设计费转给了被告。合同约定的设计图交付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拖延,造成原告工期延期,损失巨大。被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资格,其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XX答辩并反诉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本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不受建筑法第二章第二节从业资格的限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对建筑法第二条的解释,不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城中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因此,本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并没有“无资质便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为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国务院早在2002年就取消了“建筑装饰资质的审查”的行政审批,不再强制性要求对装饰装修进行资质审查,不能仅因资质问题确定合同无效。有关判例亦支持此类装修合同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二、被告没有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而非原告所称的没有交付。事实是原告在收到被告设计图后没有按时交付设计进度款10万元,反而要被告较合同约定时间提前交付施工图,被告交付了两份施工图后原告不仅依然拒不付款,而且还单方解除合同并提起诉讼,其所谓工期延误系因原告自己违反与建筑单位的合同所致,与被告无关。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7.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即原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换言之,即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何况被告还依约按时交付了设计图。退一步而言,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不是定金而是设计报酬,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效果图并获通过,原告应当第二次支付报酬1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报酬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方案册,原告收到方案册后于2011年6月18日告知被告已经确认方案,望被告赶工编制装饰施工图和水电施工图,并在合同约定缴付时间之前提交,被告遂交付了两张施工图。但在要求被告赶工的同时,原告却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方案确定后5日内(即2011年6月23日前)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0万元,被告多次催款后,原告在2011年6月30日发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还提出要求被告提前缴付施工图的无理要求,被告拒绝其无理要求便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车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费用。此外,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图纸,为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提交设计图纸,被告申请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就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150000元和赶工费2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元(暂从2011年6月18日起计至2011年8月29日),余下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和打印费共计170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方X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受建筑法的调整,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求,该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其合法有效的设计师证件,其以自然人名义非法从事设计业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草稿材料存在重大错误,完全不能使用。被告提交的草稿材料中没有校对人、设计人、制图人、审核人、审定人的签字,不符合我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法使用。被告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赶工费、违约金没有依据。但被告诉请的车费、住宿费、餐饮费和打印费1703元,其中1583元原告认可,同意支付,此外的120元住宿费,因无住宿费发票,原告不认可,不同意支付。被告诉请的公证费,原告不同意支付。综上,请法院驳回被告不合法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方X(发包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设计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州XX大酒店工程设计。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2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土建施工图1份,2、土建结构图1份,3、空调图1份,上述资料均在合同签订2日内提交(提供图纸CAD电子版)。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册1份,合同签订18日内提交;2、装饰施工图,确认方案后30日内提交;3、水电施工图,确认方案后20日内提交;4、材料清单,确认方案后30日内;设计具体内容见附件(1)包含整个工程施工所需的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规定的全部图纸和资料。(包括CAD电子版式)。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38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一次付款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第二次付款10万元,方案立项通过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10万元,施工图提交甲方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款1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六条双方责任6.1发包人责任6.1.1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立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1.3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缴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时,如果设计人能够做到,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提前投入的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赶工费。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2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标准。6.2.3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15年。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事件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第八条其他8.12其他约定事项:3、设计师到施工现场工作的车费、住宿和餐饮由发包方负责安排”。方X作为发包人、伍XX作为方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作为设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设计内容进行了约定:一、方案册:①文字说明:A理念说明B功能分析C材料应用分析D灯光应用分析②效果图(主要空间效果图)一、A大堂2张B电梯厅1张C大堂吧1张……二、①外观效果图1张②灯光效果图1张③平面布置图一套(彩图)三、装修施工图(一套)①平面布置图②地面铺设图③天花尺寸图……三、水电图(二次装修的电图)①强电图②弱电图③网络布线图④智能布线图⑤水图。2011年5月19日,伍XX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XX(账号:XXXXXXXX********)转款800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4**412276@qq.com)向被告邮箱(XXXX23107@qq.com)发送了主题为“边贸大厦”的土建图。2011年5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XXXX23107@qq.com)向原告邮箱(XXXX93323@qq.com)发送了第一稿平面布置图。2011年6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XXXX01792@qq.com)向原告邮箱(XXXX93323@qq.com)发动了第二稿平面布置图。2011年6月20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qq(XX2193323)发送了第三稿平面布置图和方案册。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XXXX23107@qq.com“XXX”)向原告邮箱(XXXX93323@qq.com“饰家美”)发送了方案册文字说明及3张效果图。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严重违反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800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本人签收了上述邮件。2011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设计费。被告则反诉如前。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6月28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设计方案于2011年6月18日已获得通过,且原告还要求其提前交付施工图。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录音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确认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已通过,且还多次强调被告方案没有修改存在严重错误。另外,被告还主张其提前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施工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到南宁市东博公证处要求对有关网络信息进行保全公证,为此支出了公证费880元。再查明,原告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本案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来看,委托的事项是对龙州XX大酒店进行室内装修工程设计,打造一个具备国内四星级标准综合型的高级商务酒店,具体内容包括建筑外观效果设计、灯光效果设计、室内空间规划设计,涉及图纸包括外立面及内部各楼层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及装修、水电施工图,故讼争合同应认定属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并无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的资质,仍将工程交由被告进行设计,故对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酒店设计平面布置图、方案册及文字说明、效果图,但原告在双方的来往信函及通话中均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且被告并无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其提交的设计图即使得到原告的确认,出图后仍需具备相关资质的设计人员予以审查修改方可保证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其设计图纸的实际利用价值应远低于市场价值。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设计成果的有效性以及双方过错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酬8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酬150000元、赶工费20000元、违约金21600元、公证费880元、住宿费1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车费、餐饮费和打印费1583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方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方X向被告(反诉原告)李XX支付车费、餐饮费和打印费共计158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X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XX返还设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方X支付报酬150000元、赶工费20000元、违约金21600元、住宿费120元、公证费880元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X负担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负担1575元。反诉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负担2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方X负担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尧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