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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在深圳市新宝通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行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与梨园路交界处时,看到一辆车上没人的小型货车在路边停放,遂起贪念,被告人许某即将被害人梁某放在该车驾驶室内的一个背包盗走。当被告人许某携赃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梁某发现,并在梅园仓库附近将许某抓获,并追回被盗背包一个。经清点,被盗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证件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暂存物品清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常某、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许某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