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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峰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峰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峰峰,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当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同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峰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陶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陶峰峰在缓刑考验期内且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系邵某所有)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口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郑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峰峰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陶峰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8月5日,经本院调解,肇事车辆车主邵某及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慈溪市女人坊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的近亲属人民币420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陶峰峰至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护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陶峰峰的父亲陶功义自愿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陶峰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厉某芳、范某、伍某、章某、沈某、厉新凯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到案说明及被告人陶峰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峰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与前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峰峰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郑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陶峰峰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峰峰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陶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