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周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捷牛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捷牛乳业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陕西省捷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雄,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陕西捷牛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给原告做销售,截至2009年8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0年8月24日被告归还2000元后,下余货款7000元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于2007年开始在周至县境内销售人人高乳业公司乳制品。2008年4月1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单位业务员小刘用解放轻卡集装车送草莓奶和核桃奶各150件及赠品雨伞和不锈钢盆各150个、打码机1台、消字灵2瓶、号码机2个、胶带5卷、草莓酸奶纸箱50个、核桃酸奶纸箱40个。奶每件16.5元,合计4950元。2008年4月14日晚10点左右,又送来草莓酸奶200件,核桃酸奶170件,价值6105元,赠品雨伞和不锈钢盆各370个,2把大太阳伞。两次酸奶合计价值为11055元。因奶箱的日期是2008年3月1日,袋袋酸奶的日期是2008年3月21日,业务员贺军校又教会我涂改日期,由于酸奶过于劣质,一直压货卖不出去;、送出去的货要求调换。业务员贺军校住我家与我销售一月后,在楼观一商店把我的“五星福田”三轮摩托车叫客户挡去(至今未要回),贺军校拿着2000元酸奶款回厂后便查无音讯。销售出去的奶欠条有13张,价值3102元,至今无法收回,销售者逼我退奶款2000多元,有人还扬言要放我的血,还有150多件酸奶因变质被倒掉。为送这批货我损失两万五千元,两年后,即2010年9月业务员小刘带来四人在我家逼迫我写了9000元欠条,所以我是个真正的受害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我人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价值98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4月14日收到原告单位送发的草莓酸奶350件、核桃酸奶320件,每件16.5元,共计价值11055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出具9000元欠条。2010年8月24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下欠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曾提出6000元调解方案,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逼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其所销售酸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出的赔偿事宜,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