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增慧、方汪富与杨增慧、方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杨增慧;方汪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17号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法定代表人邵阳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1年12月26日不再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慧,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被告方汪富,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三川塘村三头塘村102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56********。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增慧、方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杨增慧、方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增慧和方汪富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起,被告杨增慧和方汪富向原告购买普通双穴墓、普通单穴墓等石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公司从2011年9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10月22日结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增慧于2011年9月18日与原告公司对过账,当时总共应付货款金额是48136元。2011年10月22日,由被告方汪富与原告公司共行总的结算,结算结果为:总计供了普通双穴墓311套(160元/套,计价款49760元)、普通单穴墓29套(110元/套,计价款3190元)、517米雪花青侧石(92/米,计价款47564元),另合同外增加了10.2米拦板,按400元/米结算计价款4080元,加上安装及运费400元,以上总计104994元。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已支付了5万元货款,尚有54994元货款,被告方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材款5499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1年9月18日销货单和2011年10月22日销货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杨增慧质证认为,第一张销货单上的钱已经付清,已经支付了5万元,对于第二张销货单不知情。被告方汪富质证认为,第一张销货单无异议,第二张销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是要求他们补货,货没补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销货单予以认定。被告杨增慧辩称,我们是做公墓的,公墓是以套为单位,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3块,盖板欠35块,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导致我们工程延误90天,延误每天被罚款500元,共计交了罚款45000元。方汪富是我指定的货物代收人,对于方汪富签字的销货单,我不知情,我不认可的。被告杨增慧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订货是以套为单位订的,单件的组装不起来,导致工期延误。2、销货单1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及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3块,盖板欠35块,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原告质证认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汪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增慧提供的销售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增慧提供的销货单15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被告方汪富辩称,2011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是我签字的,但我和被告杨增慧不是合伙,我是帮被告杨增慧代收的,并且原告供货不齐。被告方汪富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欠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3块,盖板欠35块,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增慧质证认为,无异议,欠那么多的。本院对被告方汪富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方汪富单方面自己形成的说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增慧有业务往来。被告方汪富在被告杨增慧处做工,2011年10月20日,被告方汪富在写有义乌后宅购货单位杨增慧的销货单总共104994元等内容的回单上,签有方汪富。被告方汪富认为自己是为被告杨增慧做工的,被告杨增慧承认方汪富是自己指定的代收人,但对被告方汪富的签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94元,有销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汪富在被告杨增慧处做工,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杨增慧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方汪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不应由被告方汪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增慧认为对被告方汪富的签字不予认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增慧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欠材料款,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杨增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汪富辩称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54991元。二、驳回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杨增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楼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