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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乐至县,身份证号码为513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东风村*组。2011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家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波翻窗进入本市武侯区永盛街63号红馆小区2栋2单元1楼1号房户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一家熟睡之机,盗窃苹果牌A1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4G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牌N7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3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7元,港币10元等财物。被告人刘波准备携带上述财物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想盗窃现金及手机,没有想要盗窃笔记本电脑及平板电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波翻窗进入本市武侯区永盛街63号红馆小区2栋2单元1楼1号房户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一家熟睡之机,盗窃苹果牌A1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4G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牌N78型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经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23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7元,港币10元等财物。被告人刘波准备携带上述财物离开房间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5日0时许,被害人高某兰向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波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证人高某兰证言,证实被告人划破纱窗进入室内,意图盗走手机、电脑等物品,随后被发现挡获的经过;4、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翻窗进入户,盗窃手机、项链、钱包、2台电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未离开房屋即被挡获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承认事发当时,其为窃取财物翻窗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屋内,窃得项链、手机、钱包后因发现只有少量现金而欲盗走笔记本及平板电脑时一名被害人回家,其进入另一房间躲藏,后被抓获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7、辨认材料;8、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件现场及被盗物品存放位置等状况;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1、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12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税长冰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搜索“”